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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以,重申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,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。」得核予公假之要件一案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說明: 

一、查教育部96年3月7日台人(二)字第0960029342號函以, 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:「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 給予公假。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:……十三、因校際間教學需要,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(按: 現為第12款)。」所稱「校際間教學需要」,係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他校存有校際合作或相互支援關係, 且為教學需要者稱之。 

二、據上,貴屬教師如有校際間教學需要,至經本局認定存有校際合作或相互支援關係之學校兼課,請貴校本於校際間相互交流之美意,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覈實給假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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