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★內網公告

轉知,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(以下簡稱人事總處)函轉勞動部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規定解釋令,並自114年12月19日生效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說明: 

一、依據人事總處114年12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40025792號書函轉勞動部114年12月19日勞動條5字第1140149222B號函辦 理,並檢附原函(含附件)影本1份。 

二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,公務 人員遭受性騷擾,且行為人為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 負責人者,應向上級機關(構)、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;最高負責人涉及性騷擾行為,且情節重大,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,得由其上級機關(構)、所屬主管機關、監督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 務。 

三、依旨揭解釋令略以,前開行為人為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最高負責人時,其上級機關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,即分別 為行政院、內政部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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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1-07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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